张兵律师亲办案例
苗某贩卖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来源:张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7-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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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919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xx市xx乡xxx村苗xxxx号。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4年8月17日被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兵,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4)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苗某及其辩护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苗某及其表弟王朋(另案处理)乘坐出租车至常州市天宁区清凉卡口处,例行检查的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苗左腿外裤袋内查获可疑物品2包,遂被移送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处理。当晚21时许,兰陵派出所民警又从被告人苗右腿外裤袋内查获可疑物品6包。经鉴定,上述8包可疑物品净重26.0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被告人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朋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检测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决定书、常公物鉴(毒检)字(2014)241号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兰陵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称重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仍然非法持有,数量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苗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苗社会危害性小并建议判处缓刑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苗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二、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毒品26.07克,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 审判人员
  • 审判员仇
  • 裁判日期
  •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 书记员
  • 书记员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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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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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4*********5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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